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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4-01-23 阅读:199 次

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0年2月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着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着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二)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九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或者(花)苑;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条  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一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内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四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着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五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四十八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五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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