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9-11-05 阅读:149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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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文
第十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市)县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在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项目业主到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物名称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建筑物名称报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修改后条文
第十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G4202)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市)县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前,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应当依法在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规划和产权资料。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将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作为申请要件,并纳入办事指南对社会公开。
(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原条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名称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条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
(一)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名称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原条文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修改后条文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
(一)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或已建成建筑物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要求更名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原条文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修改后条文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启动注销原地名程序: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原条文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修改后条文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原条文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等建设项目立项;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修改后条文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划,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等建设项目立项;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非标准地名。
原条文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修改后条文
第十八条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竣工验收备案和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使用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名称。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原条文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修改后条文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设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原条文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地名标志设置规划。
修改后条文
删除本条。
原条文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条文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原条文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修改后条文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原条文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修改后条文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原条文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修改后条文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原条文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修改后条文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原条文
第三十一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条文广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后,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原条文
第三十二条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一条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原条文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原条文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原条文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条文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后条文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成都日报)